《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一、能够证明所举示的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使用人为案件当事人。一般而言,经过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通常可以与当事人相对应。但微信账号一般通过手机号注册,大部分账户未进行实名认证,其单独作为证据认定为当事人使用的证明力不足,需要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等作为电子证据时需重点审查其真实性。法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十三条的标准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要求电子证据形式完整,且能够提交证据原件,否则证据真实性存疑。故应当及时保留重要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不得随意删除,也不得在诉讼中仅举示于己有利的片段。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尤其是聊天记录等易删减内容,原则上应当符合《规定》第九十四条的标准要求,起诉前即对电子证据进行公证或由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
三、电子证据应当辅助以电话录音你、短信催款、借条等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时做好内容备注,对方未还款时及时催收,催收时明确欠款金额,完整保留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