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芳邑虽提交案涉房产档案、离婚协议书、林左军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房产在刘芳邑父母离婚时约定归其所有,后其委托亲属对案涉房产进行实际管理的事实。但是,案涉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